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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激励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选项目包括: (一)国家奖学金。 (二)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二章 国家奖学金评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奖励对象为我校全日制普通本科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额度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六条 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五)学年学业水平为班级前6%名,综合测评为班级前6%名,思想道德素质为优;主修专业必修课程单科成绩绩点不低于2.5;三、四年级学生英语应达到学校规定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标准。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 (一)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学校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奖学金的名额和预算开展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二)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在学校学生综合测评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国家奖学金的基本条件者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三)各学院大学生综合素质测评暨评先、奖(助)学金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学生的申请,在学生班级、年级评议的基础上,按照学习成绩突出者优先的原则进行评议,确定初步名单,公示3天无异议后报学生工作部(处)。 (四)学生工作部(处)审核后,报学校审定,公示5天无异议后上报教育部。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发放及管理 (一)学校给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将获奖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二)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不能同时获得学校优秀学生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可同时有条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社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国防奖学金等奖助学金。 (三)中央主管部门的资金到位后,国家奖学金一次性打入学生校园卡对应的工商银行联名卡账户。 (四)学生获国家奖学金后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在评审中弄虚作假,一经核实,取消国家奖学金获奖资格,收回已发奖励证书和奖学金,并按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收回的奖学金进入学校奖学金专款账户,下学年使用。 第三章 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 第九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奖励资助对象为我校全日制普通本科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在校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额度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学年学业水平为班级前30%名,综合测评为班级前30%名,思想道德素质为优;主修专业必修课程单科成绩绩点不低于1.2,三、四年级学生英语应达到学校规定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标准;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十二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办法 (一)国家励志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学校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名额和预算开展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二)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在学校学生综合测评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国家励志奖学金基本条件的学生可向所在学院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 (三)各学院大学生综合素质测评暨评先、奖(助)学金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学生的申请,在学生班级、年级评议的基础上,统筹考虑学生受资助情况,按照同等条件下,学习成绩突出者优先的原则进行评议,确定初步名单,填写《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并张榜公示三天,无异议后报送学生工作部(处)。 (四)学生工作部(处)审核后报学校审定,张榜公示五天,无异议后上报教育部。 第十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发放及管理 (一)学校给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颁发荣誉证书,并将获奖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二)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不能同时获得学校优秀学生奖学金和国家奖学金,可同时有条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社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国防奖学金等奖助学金。 (三)中央主管部门的资金到位后,国家励志奖学金打入学生校园卡对应的工商银行联名卡账户。 (四)学生获国家励志奖学金后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在评审中弄虚作假,一经核实,取消国家励志奖学获奖资格,收回已发奖励证书和奖学金,并按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收回的奖学金进入学校奖学金专款账户,下学年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武汉理工大学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校学字〔2015〕23号)《武汉理工大学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办法》(校学字〔2015〕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