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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高校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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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助政策

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我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校国家奖学金评审与材料填报工作的通知》(教财厅函[2012]16号)、教育部全国资助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校国家奖学金评审工作的通知》教助中心[2012]17号)、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渝财教 [2008]140号)和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渝财教 [2008]14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的通知》(渝教财[2012]4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是国家面向普通高校设立的荣誉最高、奖励金额巨大的国家级奖项,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学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需真正代表广大优秀高校学生的优良素质和精神风貌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和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专科(高职)在校学生。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由分管校长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全面领导评审工作。

第六条  学校成立由学生处负责人任组长,各学院党总支副书记,资助工作专职为成员的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国家奖学金评审工作。各学院成立以党总支副书记为组长、学生党支部书记、辅导员为成员的国家奖学金评审小组,具体负责组织本学院国家奖学金初评工作。

 

第三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可以申请国家奖学金: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无任何纪律处分;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学习成绩排名与学年度综合测评成绩(学习平均成绩×80%+行为规范成绩×20%名列本专业前10%,且每学期均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至少一次获得一等奖学金;

(五) 学习成绩排名与学年度综合测评成绩排名(学习平均成绩×80%+行为规范成绩×20%)超出本专业前10%,但均位于前30%,必须在道德风尚、学术研究、学科竞赛、创新发明、社会实践、社会工作、体育竞赛、文艺比赛等某一方面表现特别优秀(详见“(教财厅函[2012]16号”通知,方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六)热心集体事务,具有为他人及社会服务的意识和精神;

(七)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八)在校专科(含高职)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学生。

 

第四章  评审与发放

 

第九条  国家奖学金每年评审一次,按照市财政局、市教委分配给我校的名额实行等额评审。

第十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本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申请表》。

第十一条  各学院评审小组初评,于10月10日前提出本学院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学校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全校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报学校党委会通过。

公示无异议后,于10月20日前,学校将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上报市教委审核。

第十三条  市教委审核、汇总后,在市教委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市教委将公示后的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四条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奖学金专项资金拨付至学校帐户的10个工作日内,学校将通过储蓄卡等方式一次性地足额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学校对弄虚作假者,取消国家奖学金获奖资格,同时依据学校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追缴所发的奖状、证书和全部奖励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学校将对获奖学生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树立典型。同时,鼓励获奖学生珍惜荣誉,奋发向上,并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其合理使用国家奖学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12年9月25日经学校校长办公会审定通过,并报市财政局、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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